新修订《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解读
近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发布了新修订的《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更好推进《条例》贯彻执行,山西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同志对《条例》进行了解读。
一、修订《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2021年中央政治局第三十四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快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战略布局,加快建设高速泛在、天地一体、云网融合、智能敏捷、绿色低碳、安全可控的智能化综合性数字信息基础设施,打通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大动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体制机制。构建新型基础设施规划和标准体系,健全新型基础设施融合利用机制,推进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拓宽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健全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机制”。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为山西推进新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对深入推进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修订《条例》势在必行。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信息通信业发展,把推进5G网络建设确定为深入贯彻国家新基建战略的实际行动和山西转型发展的基础性工作,2019年以来,相继出台《山西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三年行动计划》《山西省加快5G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和若干措施》等政策性文件。工业和信息化部为优化信息基础设施布局、结构、功能和系统集成,联合多部委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促进“双千兆”网络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推动新型信息基础设施协调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通过修订《条例》,将国家和地方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文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是促进新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更好赋能我省转型发展的现实需要。
一段时期以来,部分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机构向通信建设领域开放范围受限、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和广大用户自由选择权缺乏保障、电信企业用电成本高、通信设施建设的经济补偿不到位等问题制约和阻碍了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快速发展。通过修订《条例》,强化通信设施保护与管理,进一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形成责任明晰、协调高效的治理体系迫在眉睫。
二、《条例》修订过程中,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
修订《条例》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为提升立法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省通信管理局加强组织领导,组建《条例》修订工作专班,从基础电信企业、铁塔公司抽调行业法律专家、通信建设领域专业人士,同时组织法律顾问、高校教授、律师等,研究起草《条例》(修订草案)。先后多次召开专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论证修改。积极配合省司法厅、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法工委赴江西、贵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学习经验做法,摸清难点堵点。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网络征求意见,最大限度吸纳民意,凝聚全社会共识。
三、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职责如何界定?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制,制定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条例》明确,由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文物、林业和草原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四、《条例》在促进通信设施建设方面作出了哪些规定?
在明确应当配套建设通信设施建设的建设项目方面,《条例》规定,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通信设施:
一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服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企业等的办公或者服务场所;二是医院、学校、商场、公园、广场、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应急避难场所等;三是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机场、车站等;住宅区、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等;四是工业园区、农业园区等应当配套通信设施。
同时规定,上述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纳入主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在推动共建共享方面,《条例》规定,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建立行业间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管道、杆路、铁塔等通信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在明确公共设施向通信设施建设开放方面,《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资控股企业、医院、学校、科研院所、大型场馆、旅游景区、道路、桥梁、隧道、绿地等场所以及铁路、公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设施,应当向通信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便利。同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资控股企业等场所和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设施,应当向基站、机房等配套通信设施建设免费开放。
在增加要素供应保障方面,《条例》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以直供电方式为通信设施供电,因特殊原因采用转供电方式的,应当逐步改造为直供电方式。采用转供电方式的,除规定的损耗费用外,转供电单位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五、《条例》在贯彻通信建设国家强制性标准,满足电信企业平等接入,保障用户自由选择权方面提出了哪些要求?
《条例》规定,住宅区、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对配套通信设施进行设计、施工,满足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进入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取进场费、接入费、维护费、协调费、分成费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等方式,阻挠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公共通信服务;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以及其他通信设施。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主体、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进入。
六、《条例》对通信设施保护和管理提出了哪些要求?
《条例》规定,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标明所有权人、联系方式、警示内容等信息。
《条例》规定,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的,不得危及既有通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网络畅通;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造成通信中断的,应当征得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损害通信设施或者妨碍网络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城乡建设、规划调整等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就经济补偿、设施防护、选址重建等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需要重新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或者通信设施建设等原因可能造成通信中断的,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提前告知相关用户。可能对通信服务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报告。
七、《条例》在明确法律责任方面主要作了哪些调整?
调整了不执行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住宅区、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等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对配套通信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了对阻挠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公共通信服务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收取进场费、接入费、维护费、协调费、分成费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等方式,阻挠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公共通信服务,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了对阻扰、妨碍通信设施正常维护活动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妨碍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了危害通信设施安全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前后对照表.doc